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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法律基础知识:法理学

华图宏阳股份 | 2013-02-19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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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考试法律基础知识:法理学

  命题热点分析

  法理学是关于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的一门抽象学科,这些基本理论用来指引各个部门法。它的热点主要有:法的基本特征、法的本质、法的要素、法的分类、法的作用、法的渊源、法的效力、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律关系、法律解释、法律责任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相关知识等。

  考点知识精讲

  第一节法的概述

  一、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法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

  (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制定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制定的。

  (3)法是能反复适用的。

  2.法是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是两种:一是制定;二是认可。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法的本质

  所谓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与法的外部现象相比较,法的本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法的本质首先表现为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这是法的初级本质。法与国家政权是密切相联的,如果没有国家政权作依托,法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实现。统治阶级一旦把本阶级的意志宣布为国家意志,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从而进一步推行这种意志,并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这种意志。

  (二)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是法的二级本质。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是该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三)法的内容和实现形式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这是法的终极本质,也是法的深层本质。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反映在法律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统治者个人随心所欲的结果,而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就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总之,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唯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因素或元素。一般认为,法由规则、原则、权利和义务、概念四种要素构成。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1.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诸要素的逻辑联结方式,即从逻辑的角度看法律规则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法律规则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

  2.法律规则的种类

  (1)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其在立法中最常见的用语表达式为:“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等。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或“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它也分为两种:①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婚姻法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即属于此种规则。②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作为的规则,例如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即属于此种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不需要再援引其他法律规则来确定本规则的内容。绝大多数的法律规则都属于确定性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规定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而是委任某一机关或者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计量法》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具体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者援引其他法律规则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其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都属于强行性规则。

  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则。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等“私法”部门中较为常见。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1.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按照法律原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狭程度,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 or 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weight,分量)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中。

  3.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

  (三)权利与义务

  1.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所谓法律上的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义务,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扶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义务,又称为“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为“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1)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

  (2)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从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四)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的含义

  所谓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

  2.法律概念的种类

  (1)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基本的法律概念和非基本的(与法律相关的)法律概念。如合同、正当防卫属于基本的法律概念;放火、杀害属于非基本的法律概念。

  (2)根据其所描述的对象,可以分为时间概念、空间概念、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比如期间属于时间概念;居所、行为地属于空间概念;公民、合伙人、当事人属于涉人概念;违约、侵权属于涉事概念;财产、标的属于涉物概念。

  四、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一)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现代国家普遍适用的关于法的分类。它主要有五类,即:成文法与习惯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

  1.成文法与习惯法。这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又叫不成文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2.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以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3.根本法与普通法。这是以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在不成文宪法制的国家,具有宪法性内容的法律同普通法律在效力上是相同的。根本法即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的法律。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

  4.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的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5.国内法与国际法。这是以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律的一般分类而作的一种分类方法。法律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普遍适用的一种分类,而法律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1.公法与私法。这种分类方法来源于古罗马法,它是在民法法系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如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属于公法,而民法、商法则属于私法。

  2.普通法与衡平法。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普通法指的是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衡平法是从14世纪开始,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以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的修正、补充而出现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

  3.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联邦法是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和在全联邦实施的法律,包括联邦宪法、联邦刑法、联邦民法等等。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在该成员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如成员国宪法、成员国刑法、成员国民法等等。由于各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有关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一种整齐划一的模式。

  五、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以及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们的行为;二是社会关系。由此产生了法律的两个重要作用,即法律的 “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的规范作用对象的不同,即行为的不同,其规范作用可以划分为以下五种:

  1.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指引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对人们的指引作用是通过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来实现的。与此相适应,其指引形式也分为授权性指引、禁止性指引和义务性指引。

  2.评价作用。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法的评价作用主要可分为两类,即一般的评价和专门的评价。

  3.预测作用。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估计人们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从而决定自己行为,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安排。法的预测作用对于法的遵守具有重要意义。法的预测作用还有利于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在社会生活中严格依法办事,使法律规范得到贯彻和落实。

  4.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以实现其功能。法的强制作用是法特有的属性。法的强制作用在于能够制裁、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人们的安全感,强化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

  5.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行为规范,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对人们的行为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和作用。法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制宣传、制裁违法行为、惩罚犯罪行为、奖励和表彰各种先进人物、模范行为等形式进行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表现在两个主要方面。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社会的基本矛盾是对立阶级之间的冲突和斗争。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掌握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必然把阶级冲突和斗争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他们利用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使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使阶级冲突和矛盾保持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允许的界限之内,建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法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制定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和法规,确认人们在社会公共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明确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运用技术法规保证社会公共事务朝着符合自然规律,朝着有利于人类社会、有利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方向发展,对于那些有利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予以奖励,对于那些有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予以制裁。

  (三)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作用

  我国法的基本作用或主要作用就是:(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

  经典真题回顾

  真题1(单项选择题)下列表述中,属于法的深层本质的是()。

  A. 法体现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B. 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C. 法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D.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正式行为规范

  【答案】 C

  【考点】 法的本质

  【解析】 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具体而言,法具有三层本质。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说明了法的初级本质;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这是法的二级本质;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因此说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C。

  真题2(单项选择题)根据法的创制和表达形式,法可以分为()。

  A. 根本法和普通法B.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C. 一般法和特别法D. 实体法和程序法

  【答案】 B

  【考点】 法的分类

  【解析】 法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法可以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习惯法)。

  第二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一、法律的制定

  (一)立法体制

  1.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2.立法体制的概念

  所谓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也就是说,在一个国家中,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创制、认可、修改和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方面的制度。

  3.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根据各级各类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可以作如下分类:

  (1)中央一级的立法体制

  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②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2)地方一级的立法体制

  ①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②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在本行政区内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上述我国立法体制,一般认为是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是在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一元化的基础上,有中央和地方两个大的层次,在每一个层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不同层次的机关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由于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国现阶段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将这一指导思想具体落实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它主要包括以下五项原则。

  1.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制定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或权限)的合宪性、内容(或依据)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延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2.科学性原则

  科学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性总结,是人类对相对真理结论的高度概括。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它要为国家、社会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规范的行为模式、正确的价值选择。因此,立法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基础之上。其中包括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有鉴别地吸收外国立法经验,取他人之长,补己之不足。

  3.民主性原则

  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权在根本上是属于人民的,由人民行使。另外,也要建立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

  (2)立法内容的民主性。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律的要义,所以立法内容应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

  (3)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在我国即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和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组成要民主。其次是立法主体的活动要民主。立法主体活动的民主化,就是在立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在法律议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活动中都要体现民主思想。

  4.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和实施,就应当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持相对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没有法律的稳定性就没有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法律的连续性,是指制定、修改、补充法律、法规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法规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相互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未生效之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

  5.法律的适时性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稳定性是法的生命之源。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又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变化相统一的原则。适时性,是指一个国家的立法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制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

  (三)法的渊源

  1.法的渊源的概念

  (1)法的渊源的含义

  法的渊源,就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等。

  (2)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非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且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2.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这是由我国国家和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1)宪法

  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宪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极其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这三类都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有效。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应报全国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才生效。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域内有效。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规、规章。从理论上说,假如经济特区制定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并不一定因此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在宪法上的体现。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成为单独的一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条约生效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和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四)法的效力

  1.法的效力的含义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

  通常,法的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的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但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法的效力的根据

  法的效力来自于法律。法律有国家强制力,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任何明显的违法行为都会受到国家相应的制裁——罚款、监禁甚至处死;法律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满足,因此法律具有效力。

  法的效力来自于道德。法律与人们的道德观念相一致,法律建立在社会主流道德基础之上,法律体现了公平、正义,因而人们服从政府、遵守法律。

  法的效力来自于社会。民众从小就养成了模仿他人所为的习惯,包括按照别人的行为守法的习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社会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

  3.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即指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什么事项有效,从而发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法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法对人的效力。

  (1)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①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的需要来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a.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b.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c.比照其他法律以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时间;

  d.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e.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②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即法律被废止而失去效力。一般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两种形式。明示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它不是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来废止原有的法。

  法律的效力终止,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a.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

  b.新的法律取代原有的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失效;

  c.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

  d.由有关机关颁布专门性的文件来宣布废止某个法律;

  e.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自行失效。

  ③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问题,主要有下面几种原则:

  a.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对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或事件,只能适用旧法。

  b.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过去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要按照新法处理。

  c.从轻原则,即新法与旧法相比,哪个法的处理较轻,就按照哪个法处理。

  d.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在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如果旧法处理较轻,就按照旧法处理。

  e.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无溯及力,但如果新法处理较轻,则按照新法处理。这一原则,是现代各国采用较普遍的原则。我国的刑法即采用这一原则。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法在哪些地方具有约束力。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分为法的域内效力和法的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①法的域内效力。法的域内效力是指法在本国主权管辖领域内的约束力。法的域内效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例如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力;二是法在国家的部分区域内有效,例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法等。

  ②法的域外效力。法的域外效力是指法不仅在国内而且在本国主权管辖领域外有效。在现代社会,国际经济、贸易、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各国为了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利益,大多数规定自己的某些国内法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在本国的领域外生效。

  (3)法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对哪些人适用或有效,包括对哪些自然人和法人适用。现今世界各国法对人的效力不同,主要是因为他们适用的原则不同。一般来说,法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①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的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②属地主义,即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是本国的公民,都受本国法律约束和保护;本国的公民不在本国,就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③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及其利益为基础,任何人只要侵害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不论其国籍和所在的地域,都要受到该国法律的追究。

  ④折中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五)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商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3.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经济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社会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刑法法律部门。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法律的实施

  (一)法的遵守

  1.守法的概念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是法的实施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并且,法治社会要求法律一经制定和生效,必须付诸实施。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却不能在社会中得到遵守和实施,那将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也失去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

  2.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和守法状态等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我国,守法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守法范围直接决定于一个国家法的渊源。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包括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此外,有些非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也属于守法的范围。

  (3)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4)守法状态

  守法状态是指守法主体行为的合法程度。守法状态包括守法的最低状态、守法的中层状态和守法的高级状态这三种类型:守法的最低状态是不违法犯罪;守法的中层状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守法的高级状态是守法主体的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二)法的执行

  执法的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的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在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合法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政,保障行政活动的权威性,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

  3.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过程中,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取得最大的执法效益。

  (三)法的适用

  1.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又称为“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2.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它要求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前者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案件作出处理时,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任何别的东西为依据;后者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这项原则有三层意思: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这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出发,采取唯物主义的态度,勇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四)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现行法律的存在为前提,是根据法律规定在人们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1)公民(自然人),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种企事业单位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各政党和社会团体。(3)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统一整体,不仅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某些重要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包括:

  (1)物。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以下4种不能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①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等)。②国家所有的文物。③军事设施、武器(如枪支、弹药等)。④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行为。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特定的,即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完成的行为。

  (3)精神产品(智力成果)。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4)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

  4.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称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五)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的概念

  (1)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法律解释既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法官在依据法律作出一项司法决定之前,需要正确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公民为了遵守法律,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一个正确的解释。

  与一般的解释相比,法律解释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是解释所要面对的文本,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及其附随情况即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方面的背景情况,探求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即法律规定的意思和意旨。

  ②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首先,法律解释往往由有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次,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就是要确定某一法律规定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也就是对一项对应于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事实的法律规定加以解释。

  ③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这是指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人们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求的法律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这些价值一般体现为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

  ④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法律解释是解释的一种具体形式,也要服从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该用语、条文和规定所在的制度、法律整体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而要理解某一法律制度、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指出法律解释存在的解释循环,可以帮助人们防止孤立地、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

  (2)法律解释的种类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与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和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不同,法律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学术性或常识性的,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2.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

  (1)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①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②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被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材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为依据。

  ③历史解释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它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第二,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第三,F是不合乎社会道德标准的;第四,过去与现在的情形的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会出现;第五,因此,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称赞。

  ④比较解释,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如果说历史解释是利用历史上已发生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那么比较解释是利用另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法律解释结果。

  ⑤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也就是说,它是利用逻辑中的矛盾律来支持或反对某个解释结果。

  ⑥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2)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现今大部分法学家都认可下列位阶:语义学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但是这种位阶关系不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依此不能得以终局地确定个别解释方法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如何的结果。

  (六)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1)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点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是法律。(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当然,国家强制力只是在必要时,在责任人不能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才会使用。

  (2)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

  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另一方面,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因而“使权力的运作成为主体所施发的一种具有负责精神的行为过程”。

  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与义务也有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其次,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再次,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2.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法律责任的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1)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别追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

  (2)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则应针对各行为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3)该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符合数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导致了数个法律责任的产生。

  (4)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的相互冲突。当责任主体的数个法律责任既不能被其中之一所吸收,也不能并存,而如果同时追究,显然有悖法律原则与精神,就发生法律责任间的冲突,产生竞合。

  3.归责与免责

  (1)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也叫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在我国,归责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①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②公正原则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第一,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第二,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责罚相当”、“罚当其罪”;第三,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第四,公正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法律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③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

  ④合理性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各当事人的心智和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

  (2)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①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后而免除。时效免责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②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

  ③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将功抵过的免责形式。

  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经典真题回顾

  真题1(单项选择题)我国对法律溯及力问题,实行的原则是()。

  A. 法在任何情况下均溯及既往

  B. 法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溯及既往

  C. 法在一般情况下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D. 法在一般情况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答案】 D

  【考点】 法律溯及力

  【解析】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真题2(单项选择题)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下列选项中具有法律关系的有()。

  A. 李某与张某已于年前领取了结婚证

  B. 王某与张某是大学同学

  C. 经人介绍,张某与赵某确定了恋爱关系

  D. 武某与周某从一年前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

  【答案】 A

  【考点】 法律关系的定义

  【解析】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定义可知,B、C、D项均不属于法律关系。婚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A项正确。

  第三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它既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划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为指导,深刻地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规律,系统地反映符合中国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核心观念、基本信念和价值取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依法治国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执法为民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正义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要求政法干警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服务大局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开展工作,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致力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五)党的领导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要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

  (一)“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提出

  2007年12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个至上”的重要观点。

  (二)深刻认识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大意义

  1.在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界线,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

  2.“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本质要求。

  3.“三个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坚持“三个至上”,必须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各个方面,必须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个领域,必须落实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各个环节和全部工作之中。

  (三)准确理解“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精神实质

  1.党的事业本质上就是人民的事业。

  2.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3.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四)正确把握“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内在关系

  1.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2.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事业就是维护好、发展好人民利益。

  3.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树立、维护和尊重宪法法律的权威。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

  4.在实质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乃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标志,共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经典真题回顾

  真题(单项选择题)2007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个至上”的重要观点。“三个至上”是指()。

  A. 党的事业至上、群众利益至上、法律尊严至上

  B.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规至上

  C. 人民事业至上、群众利益至上、法律尊严至上

  D.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答案】 D

  【考点】 “三个至上”重要观点

  【解析】 2007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

  本章强化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

  A. 授权性规则 B. 调整性规则

  C. 强行性规则 D. 任意性规则

  2.“法律离不开国家,从属于国家”是因为()。

  A. 国家的基本制度需要法律来确认B. 国家形式和国家机构需要法律来确认

  C. 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手段D. 法律的创制实施依赖于国家

  3.经济基础决定法意味着()。

  A. 经济的要求即是法律B. 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

  C. 法没有相对独立性D. 法从经济关系中自动产生

  4.法律终止生效是法律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以默示废止方式终止法律生效时,一般应当选择下列哪一原则?()

  A.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B.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C. 后法优于前法 D. 法律优于行政法规

  5.地方性法规是指()。

  A.词全国人大为地方所制定的法规

  B. 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所制定的法规

  C. 省级人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所制定的法规

  D. 省级人大和政府所制定的法规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是()。

  A. 行政法规B. 法律

  C. 宪法D. 国际条约

  2.下列有关法与社会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A. 社会是法的基础,国家法以社会法为基础,“纸上的法”以“活法”为基础

  B. 科技进步对于以良知、正义为裁判基础的司法活动影响不大

  C. 在发展水平上,法与道德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且在发展水平上互为标志和说明

  D. 法律只规范和关注人们的外在行为,不过问人的内心活动;而宗教规范既规范人的外部行为,又规范人的内心活动

  3.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下列表述属于有选择的指引的是()。

  A.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B.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C. 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D.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4.下列关于法律责任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法律责任都是过错责任

  B.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

  C. 惩罚是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功能

  D. 法律责任肯定导致法律制裁

  5.对法与国家的关系有如下几种表述,哪几项是正确的?()

  A. 法律形式直接受国家形式的影响

  B. 国家的存在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C. 法律规定国家的性质及组成,国家的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

  D. 国家机构必须依靠法律来组织、建立和发展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C【解析】 法律规则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法律规则提供的行为模式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题中规则是设定义务的,故A不选;义务性规则都是强制性而非任意性,故D不选;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是按特定行为之前是否有调整规则的标准进行的分类,调整性规则是行为之前没有规则,而纳税行为是在税法规则之后才有的,题中规则是构成性规则而非调整性规则,故B不选。C为正确答案。

  2.D【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国家与法的关系中法律有赖于国家的一方面。ABC都讲的是国家有赖于法,只有D反映了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制定、认可、变动和实施都有赖于国家,离不开国家。故选D。

  3.B【解析】 经济基础决定法并不是意味着经济的要求都反映到法律当中,法也不会从经济基础中自发地产生,而需要社会主体的利益作为中介,因此AD错误;同时,法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C错;正因为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法律的变化无论是局部的还是整体的都是由经济基础的变化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没有自身的历史”。

  4.C【解析】 法的默示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有意废止某项法律时,应当是清楚而明确的。如果出现立法机关所立新法与旧法发生矛盾的情况,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决矛盾,旧法因此被新法“默示地废止”。

  5.C【解析】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解析】 ABCD四项均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

  2.AC【解析】 社会是法的基础的另外一层含义,就是制定、认可法律的国家以社会为基础,国家权力以社会力量为基础;同时还可以说,国家法以社会法为基础,“纸上的法”以“活法”为基础。A项正确。科技进步对司法的影响表现在司法过程的三个主要环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司法活动越来越深刻地受到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B项错误。在发展水平上,法与道德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且在发展水平上互为标志和说明。C项正确。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人的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宗教规范不但规范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更侧重于规范人的内心活动。D项错误。

  3.BD【解析】 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1)确定的指引,是指人民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义务(作为义务)。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若人们违反这种确定的指引,法律通过设定违法后果来处理,以此来保障确定的指引的实现。(2)有选择的指引,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选择的模式,根据这种指引,人们自行决定是这样行为还是不这样行为。这是一种按权利规则而产生的指引作用。由此,本题中选项BD都有可选择性,属于有选择的指引,而选项A是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属于确定的指引,C项也属于确定的指引。

  4.ACD【解析】 法律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不同的法律责任其功能不相同,民事责任以补偿为主要功能,刑事责任以预防和惩罚为主要功能。法律责任也不必然导致法律制裁。只有在责任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强制其履行,这才是法律制裁。故ACD项符合题意。

  5.ACD【解析】 法与国家关系密切,法律的产生、存在和发展,以国家为前提条件;法律的性质、特征直接由国家性质与特征决定,法律形式直接受国家形式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律规定国家的性质及其组成,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国家机构必须依靠法律组织、建立和发展。B项中的国家的存在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显然颠倒了法与国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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